明星偷税漏税的原因

发布日期:2020-05-14 08:25:24 浏览次数:

1、纳税意识欠缺
 
纳税意识是指公民、法人等纳税人对税法确定的纳税义务的认同和看法。纳税意识强,则会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依法纳税;纳税意识弱则会拖延纳税、偷税逃税,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采取隐瞒、欺骗甚至抵抗行为。“苛政猛于虎”的传统文化滋生“税收是可恶的”错误观念;“管住了工薪阶层,管不了新生贵族”的不平等现象挫伤普通人纳税的积极性;税务机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工作作风加深了征纳关系双方已经产生的隔阂;“交了等于白交”、“交一分则少一分”等极端利己主义随时诱发偷税逃税的投机行为。上述原因导致我国普遍存在纳税意识淡薄的不良社会风气。在这种社会氛围中生活的明星采取各种手段偷税逃税显然并不奇怪。
 
2、税法规制不足
 
首先,我国税法和刑法未准确区分“偷税”、“漏税”等概念。“偷税是“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漏税与之的本质区别在于纳税人未申报的原因是过失。这在《税法征管法》第31条、第40条、第56条,《刑法》第201条都有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征管法》虽有关于漏税的条文,但是没有给出具体定义,也缺少明确陈述,所以出现了承认、否认和忽视的三种观点”自此在判断违法行为就会受到影响,“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税款而拒不申报,这样的行为在税法里是不作为偷税的行为手段,而在刑法里被作为偷税手段,这种不协调立法引发的实务认定尴尬可想而知。”还有,在《征管法》中第40条规定对偷税处以5倍以下罚款,统一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因此缴税时出现了分歧———究竟是否需要收滞纳金。甚至还有因为《征管法》对偷税行为规定不够严密,对不同幅度的处罚还无具体规定要求,因此留了过大的空间自由裁量,这样造成了普遍从轻罚款,进而造成罚款无法发挥有效的打击作用。
 
另外,从立法模式上讲,“我国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混合式立法模式,即在税法如《税收征管法》里规定涉及偷税罪的有关行为和表现,但真正明确罪刑关系是在刑法典中。因此,我国偷税罪立法的改革完善还要取决于立法模式的改变。从世界发展趋势来看,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税制得复杂化、税种的不断增加,把税收犯罪规定于各种税收管理法规之下是一种理想选择。”或许,该选择是目前一些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税法发展的主要方向,但是对于我国现今经济文化与水平来说,或许不是最佳选择,我国仍需如当年一样“摸着石头过河”来探索最适合国情的立法方向。
 
3、社会监督失范
 
社会监督指的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优势即体现在其较高的灵活性与广泛性,依笔者的观点,社会监督往往起着为法律监督“打头阵”的作用。另外,社会监督还能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发展程度。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就需要建立起足够良好的社会监督工作机制。社会目前仍然未具有正常的监督意识,普通群众甚至趋向于盲目追星。公众监督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公民通过批评、检举、揭发、控告等方式对社会公众人物进行监督尚未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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