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虚开的类型与分析

发布日期:2020-04-13 07:33:58 浏览次数:

随着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虚开行为从单纯的开具虚假发票到真票假开,由单纯为了抵扣骗取国家税金到利用虚假发票从事各类非法目的虚开。现阶段,主要虚开形式是抵扣税款的虚开,履行对赌协议的虚开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的虚开三大类。以下以抵扣税款的方式进行虚开情况进行举例说明:建材经销商通过从建材购买方出售建材,建材购买方主要是建筑企业和个人。发票需求方一般是生产型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它们均可以通过建材经销商获得增值税发票。
 
通过上述关系可以看出,建材经销的途径就是出售给两类对象,个人需要的建材产品一般并不需要增值税发票,而建材企业在“营改增”实施前也并无开票需求或通过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少开建材采购的发票。那么建材经销商在自开或代开额度内或趋利为目的的情况下,缴税开票“出售”给有发票需求的企业进行抵扣逃税。需求方多为高附加值或高人工成本的企业,该类企业需要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地提高自己生产成本,方便进行增值税抵扣。正是由于这样两方面的转折,建材销售方可以通过不开发票的方式给予非迫切需要发票以降低售价,提高销售量;另外通过将不开发票的税金违法虚开发票给需要增值税发票方用以抵扣税款。
 
综上所述,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一是刑法司法领域。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历史沿革源起于“两高”1994年关于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直到1997年发票违法入刑,再到刑法修正案中关于发票违法的相关规定。刑罚设置为三档,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这也是导致增值税发票违法判断标准较为困难的原因之一。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依靠真实交易的存在与否,表现形式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居间介绍虚开。故而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虚开行为判断表现较为机械,以行为的真假判断虚开与否并未能全面考虑到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客观情况,如开具的发票金额中虽未有某类真实交易,但其整个交易行为其实包含了该类金额,是否也会被涵盖于虚开的范畴。这不仅给司法机关在虚开问题上造成判断不一,也给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造成不便与移交不畅,甚至会导致税务机关有渎职行为,故而目前税务机关有依据刑事领域的判断标准进行处理该问题的趋势。
 
二是税法领域。虚开可以定义为没有对应的经济活动,无论有效或无效,只要无真实、对应事实发生均应判断为虚开。以实质课税原则理论分析,只要存在真实交易,均应缴税并开票。回到上述事例中,发票需求方的企业与建材销货方并无真实经济活动,仅仅是在发票的“买卖”上存在关联,那必然断定为虚开发票。但是,如果仅仅通过交易的真实性来判断发票是否为虚开也是片面的。结合我国刑法上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与解释,可以总结为没有对应购买货物或服务而开具、接受发票就是虚开。但是真实交易就一定会导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虚开吗?显然并非如此,两者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关联。理由主要就是两点,一是真实交易的判断是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性和自由性,判定标准很难具象化;二是即使发生了真实交易同样会产生虚开,比如利用第三方开具发票给予交易方,可能就会产生税率的错误。综合两个维度的思考与分析,虚开理应可以认为是对该类法律法规所规定保护的法益一种侵害,法益有损即可断定违法,不能单纯的、片面机械的对虚开发票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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