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公告[2011]41号文能够用于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吗?
发布日期:2020-04-29 06:54:05 浏览次数:
现实情况是,大部分观点认为,自然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2011年7月25日,《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41号)明确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少税务机构认为:(1)份额转让属于终止投资情形;(2)41号公告中所称的企业包括合伙企业;(3)份额转让收入属于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等,故此,该文件被税务机构广泛用于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理由。
然而,实践中也有诸多争议:(1)由于按照41号公告的做法,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后的差额计算应纳税所得税,可能导致对以前年度留存收益重复征税;(2)“财产”的定性偏颇。王骏(2018)认为,合伙企业是一个实体,但是合伙企业合伙人拥有的不是股权,而是权益份额,其计税原值确认方式完全不同。41号公告涉及的股权转让可以针对某个企业的投资终止、转让、退出,也包含不构成企业主体属性的合作项目,但是,是否可以用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似乎依据并不充分,他认为,应该结合《合伙企业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财产转让的标的“财产”角度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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