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资产计税基础,需要动态调整吗?

发布日期:2020-04-28 08:12:40 浏览次数:

广州、常州等地曾出台了地方规定,对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穗地税函[2010]141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同时,2011年2月28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处发布的《常州市地税局第25期政策解读合伙企业有关问题》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该企业出资份额,是否适用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投资人或合伙人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复: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出资份额,应根据“转让收入”减除转让者的“原始出资成本”及其“对应的留存收益”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我们发现,由于在财税[2008]159号文“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约束下,即使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分配,其自然人合伙人也应该按照季度或者月度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广州和常州等地均先后明确,在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环节,可以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实际已经纳税)等留存收益,否则会导致自然人投资者重复纳税,这些做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具体做法是:(1)由于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并未实际分配,但是自然人投资已经按照“先分后税”的纳税原则,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可以先按照分配比例调整各个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2)合伙企业实际分配红利时,再由各个合伙人调减资产计税基础。我们发现,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中所涉及的内部计税基础和外部计税基础的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从广州和常州等地的地方口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的做法来看,调整自然人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资产计税基础是非常合理的,能够有效的避免重复征税问题。
 
此外,如果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份额时,存在溢价或者折价的情况下,可能也会调整新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例如,自然人M将其持有合伙企业A的份额(计税基础:3亿),简化起见,合伙企业A将3亿全部投资于非上市公司K,同时,合伙企业层面不存在生产经营所得,现在,自然人M将合伙份额作价5亿转让给自然人N,则自然人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的计税基础调整为5亿。
 
总结而言,合伙企业取得和实际分配收益环节、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环节,均涉及到合伙人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以便将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正确、合理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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