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主程序

发布日期:2020-06-05 08:47:09 浏览次数: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只对劳动者个人发出通知,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和法院都适当放宽对“通知工会”程序的审查,是因为中小型企业很少建立工会组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就被束之高阁,实际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未通知工会是违法的。
 
一方面,该条款间接提示用人单位应当组建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虽然该法没有规定对应当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的惩罚措施,但是如果符合条件却不建立工会的本身就可以定性为违法行为。那这就直接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程序违法,进而有可能会被仲裁或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从而要支付经济赔偿金。那么衡量利弊来看,按法律规定组建工会并在单方解除时通知工会的成本要远远低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成本,且后者会对用人单位的商誉、雇主形象等方面造成影响,这是企业不容忽视的问题。
 
另一方面,如果是法律没有要求组建工会的单位,并不是就不涉及民主程序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希望依托工会给予劳动者申辩的权利,如果没有组建工会的,从用人单位尽可能不涉仲裁或诉讼风险的角度讲,笔者建议企业应当组建类似于工会委员会的小组,由被解除劳动者的上级劳动者、单位人事和其他领导等人员组成,至少给予劳动者一次陈述申辩的机会,听取其意见,开会讨论形成书面文件告知劳动者并在单位内部公示;另一方面,依据《工会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那么可将本企业解除情况告知地方总工会,这也是履行民主程序的一种方式。
 
在这其中,给予劳动者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是民主程序的应有之义。这不仅可以让部分矛盾于劳动仲裁前在企业内部处理完毕,也是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保持公平公正的体现。所以笔者建议企业要在内部制度上明确劳动者陈述申辩的制度流程,在对其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赋予其申辩的权利,并将这种处理过程记录在案并要求其签字,这样可以在仲裁或诉讼中防止劳动者以此环节缺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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