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竞合
发布日期:2020-07-23 07:23:57 浏览次数:
1、牵连犯的从一重罚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并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经笔者统计,我国现行刑法的总则部分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分则部分对于存在牵连关系的数罪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并不统一。
具体来说,刑法分则部门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还有的条文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前者如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一重罪处罚;后者如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及其他罪数罪并罚。据 此,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如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确定一罪或数罪;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应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即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
2、逃税罪相较于虚开发票罪为重罪
重罪与轻罪是刑法中的一对概念,重罪与轻罪的区分主要应该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刑即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逃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比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大。从法定刑的轻重角度来说(不考虑附加刑),逃税罪的法定刑分两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也分为两档,分别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税罪明显比虚开发票罪重。虽然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既构成虚开发票罪又构成逃税罪,但鉴于虚开发票与逃税之间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又鉴于刑法对此种情形如何定罪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根据以上理论,应以重罪即逃税罪追究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犯逃税罪,符合条件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不属于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所谓的“初犯补税不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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