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样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0-04-23 06:24:53 浏览次数:
一、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特定性。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由劳动法律法规来规定。只有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也可以是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之间的关系。
二、主体地位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分配的工作,服从人事安排以及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
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彼此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无从属性。在监督管理上也只遵从劳务合同的双方约定,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且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般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且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
1、权利义务的约定形式上。《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对双方在成立劳动关系之前对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强制性的,且是要式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要有劳动合同,且这种合同必须是要以书面这一法定形式存在的。适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行政法规所调整。
劳务合同泛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是双务合同、非要式合同。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合同标的是劳务。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以其自由意志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法律不予干预。
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适用于《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和其它民事法律所调整。
2、劳动报酬等待遇上。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义务的确定性规范。特别是工资待遇方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需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且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有一定的规律性。
劳务关系中,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酬,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往往一次性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支付。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劳动者违章违纪处理上。劳动关系中,《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
在劳务关系中,根据合同约定,也有对劳动者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不包括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
四、法律层面的不同
1、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纠纷,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若劳动法没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确定是否需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2、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对外责任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关系中,一般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相互责任上,若用人单位不履行、非法履行劳动合同,不仅要承担民事的责任,而且还要负行政的责任,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用人单位罚款等行政处罚。劳务关系中,双方之间违反劳务合同的约定,可能产生的责任一般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无行政责任。
3、纠纷解决途径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动关系纠纷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4、国家干预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且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作出相关处罚。同时,国家对于劳动关系的干预,涉及到劳动者求职、就业、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履行、终止、解除的全过程。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适用于劳务合同的履行中约定条款,受国家行政部门干预程度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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