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入税后追缴时效有多长?

发布日期:2019-12-26 04:10:36 浏览次数:

长期以来,为了减少社会保险费支出,一些企业隐瞒实际工资水平,将社保缴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或基数下限缴纳甚至不缴社会保险费。此违规问题多为企业历史欠账,企业自会对社会保险费的历史追缴产生恐慌情绪。社会保险费的追缴究竟有无时效限制?这是在当前形势下迫切需要解答的问题。
 
2018年6月,合并后的黑龙江省税务局联合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通告》,通知各社会保险费违规企业应于7月底办理参保登记及补缴业务,并从8月1日起组织全省基层单位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整治行动,可谓打响了“税务部门追缴社保第一枪”。常州一企业被追缴十年社保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更有研究机构预测,在征收体制改革后,从全国总量最终影响方面来看,企业与个人将补缴共计近2万亿元。由于追缴常州企业(常州市裕华玻璃有限公司)的税务部门为国地税合并后新设立的常州市税务局,因此,大众自然会将此次追缴事件与国地税合并改革联系在一起。事实上,在国地税合并之前,湖北省一地方税务局追缴了某企业200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十七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追缴时间的跨度尤在常州市事件之上。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认为追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有2年的期限限制,但关于2年追缴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尽相同。对于用人单位始终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应视为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如至参保者投诉时尚未终了的,则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并未超出期限;对于用人单位一段时间内未为参保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将未缴社会保险费作为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已于用人单位为参保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终止,因此应以用人单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作为上述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的追缴时效;对于用人单位在某段时间内数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则参照适用《刑法》第89条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在前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期内又做出新的违法行为的,前一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从后一违法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追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没有2年时效的限制,其中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最为明确。例如在某案中,该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因此,该院认同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 ,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认为追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2年的追缴时效。在另一案中,该院亦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以2011年7月1日为时间节点,对该节点之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所规定的追缴时效,节点之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则无时效之限制。
 
不过总的来说,目前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问题,其态度明显地具有“相机而择”的不确定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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