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发布日期:2020-08-04 07:19:57 浏览次数: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内容可知,在我国设立的各种类型的生产性组织,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它们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作为非企业性质的单位,例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如果也存在劳动关系,则这些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些单位或者组织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属于所谓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依法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后,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该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对劳动者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可以为劳动者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
但是,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后,劳动者生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保部门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其个人承担,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医疗费。如果劳动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职业病、从而依法构成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其医疗费用以及其他一些费用,也是由社保部门承担。如果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工伤,则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都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不管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伤,还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伤,用人单位都没有义务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即用人单位不会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会产生“负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险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如此,《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就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个条件,就认为其必然对其雇佣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就不能对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允许投保人为其投保,则可以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还是拥有保险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希望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可以事先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在劳动者同意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具有保险利益。
好得灵工,好得科技旗下的灵活用工平台,为企业、创客、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提供税筹优化、社保优化、个税优化、用工管理等一揽子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