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发布日期:2020-08-04 07:28:02 浏览次数:
只有合法成立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人作为用工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通过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进行调整。另外,我国法律对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作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也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也可以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又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进行探讨,是很有意义的。
规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当事人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对雇主与雇员之间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为对雇员造成伤害,受到伤害的雇员既有权要求实际的侵权者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这些规定可知,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一样的,即在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是在进行相应的雇佣活动中受到各种伤害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对雇主来说,就是一种“负利益”,这说明雇主对雇员实际上是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
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法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则需要按照劳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担责任,但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存在这种可能性,就意味着其有可能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人身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从而产生“负利益”。因此,在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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